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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7年6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6/24 16:31:46點擊:
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7年6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特種設備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國家和人民財產、生命安全,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確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及其安全附件。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為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而進行的水質處理、水質監測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廠(場)內機動車輛按照特種設備管理,其使用、維修、檢驗檢測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鑒定評審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技術服務費用。


第六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采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等活動,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八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廠(場)內機動車輛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相應的維修活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具有與特種設備維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三)具有與特種設備維修相適應的設備和檢測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從事鍋爐化學清洗的單位,還應當具有與從事相應活動相適應的清洗設備和分析手段。


第九條  銷售特種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證明以及其他國家規定應當提供的文件;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強制報廢和沒有質量證明等文件的特種設備。


第十條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購入已經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或者安全技術鑒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含租賃、借用)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委托沒有合法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和改造特種設備;


(二)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特種設備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啟用的,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在用特種設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時限的;


(二)經檢驗檢測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又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三)使用單位自愿報廢的。


檢驗檢測機構經檢驗檢測確認特種設備應當報廢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并自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對未按規定進行破壞性處理或者有繼續使用嫌疑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現場監督使用單位進行破壞性處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繼續使用已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后,方可從事氣瓶充裝活動。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其充裝的氣瓶及其銷售網點的安全負責,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充裝沒有本單位永久標識的氣瓶,但車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除外;


(二)充裝違法制造、未經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


(三)超量充裝或者錯裝氣瓶。禁止由汽車罐車向氣瓶充裝、氣瓶向氣瓶充裝以及其他違反安全技術規范的充裝行為。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氣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氣瓶進行指導,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及其銷售網點發現未經檢驗或者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應當按照規定送檢驗機構檢驗;發現檢驗不合格或者違法制造、報廢的氣瓶,應當送市(行署)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十七條  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的單位,應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設計、安裝許可證后,方可從事設計、安裝活動。


從事公用壓力管道和二級、三級工業壓力管道設計、安裝的單位,應當經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管道設計、安裝許可證后,方可從事設計、安裝活動。


不跨省的長輸壓力管道,由使用單位到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公用壓力管道和工業壓力管道,由使用單位到當地市(行署)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鍋爐房一般應單獨建造,不得設在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或者貼鄰主要疏散口兩旁。新建鍋爐房不得與住宅相連。


受條件限制不能單獨設立鍋爐房的,鍋爐設置、鍋爐參數以及鍋爐安全附件、安全措施應當符合有關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鍋爐的使用單位應當采取安全、有效的鍋爐水處理措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鍋爐水質定期監測。


第十九條  廠(場)內機動車輛應當經市(行署)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核發廠(場)內機動車輛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不得在檢驗周期內對同一特種設備重復進行檢驗檢測。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的受檢單位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復檢。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和檢驗結論錯誤的,該費用由出具原檢驗檢測數據和檢驗結論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形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應當申請特種設備許可而未申請的;


(二)不按規定檢驗檢測的;


(三)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四)使用單位曾經發生嚴重事故,或者重復發生一般事故的;


(五)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開展重大活動的;


(六)多次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的。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存在嚴重事故隱患: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超過特種設備規定參數范圍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應當報廢、應當檢驗檢測而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的。


對前款所列情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事項實施許可審查以及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許可申請人、被監督檢查的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特種設備事故的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特種設備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予以處罰。


取得特種設備許可證的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特種設備許可證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


換證時不提供許可證原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證件丟失的,責令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廠(場)內機動車輛維修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事故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廠(場)內機動車輛維修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事故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違法銷售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銷售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強制報廢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的,并處沒收違法銷售的特種設備。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違法設備。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操作規程,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所在單位對違規操作人員批評教育;違規操作行為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三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進行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廠(場)內機動車輛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締;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退還違法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二)未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證書,擅自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活動的;


(三)超范圍許可、超級別審批的;


(四)進行地方保護和地區封鎖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具體的技術性要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