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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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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電梯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生產(含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是本市電梯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區(縣)質量技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察工作。


本市建設、公安、安全監察、工商、房地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市電梯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四條(區縣政府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區(縣)質量技監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五條(許可管理)


電梯的生產單位、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的作業人員以及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第六條(電梯保險)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參加電梯安全責任的相關保險,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降低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損失程度。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七條(生產單位的質量要求)


電梯的生產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裝存在產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梯。


第八條(電梯出廠的證明文件)


電梯制造單位對出廠的電梯,應當提供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文件以及有關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


第九條(制造單位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下列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指導制定電梯排險救援應急預案;


(二)提供急需的電梯備品備件;


(三)提供專業排險救援等技能培訓。


第十條(禁止轉借證書)


電梯生產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轉借從事電梯制造、安裝、改造和維修活動的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銷售單位的質量責任)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對銷售的電梯產品驗明產品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文件和其他標識,并將銷售的電梯產品目錄報市質量技監局備案。


電梯銷售單位銷售進口電梯的,應當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證明材料以及中國境內注冊的證明材料,向市質量技監局備案。


第十二條(禁止銷售的產品)


禁止銷售下列電梯產品:


(一)無電梯制造許可證的;


(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


(三)制造單位不能提供技術資料的;


(四)產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五)利用廢舊零部件拼裝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電梯產品。


第十三條(施工前的告知)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活動的單位應當將擬進行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等情況,于施工前3個工作日書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


第十四條(質量自檢和監督檢驗)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活動的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對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活動的全過程實行質量自檢,并經檢驗機構監督檢驗檢測合格。


第十五條(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的售后服務)


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的質量合格書,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務。


第十六條(日常維護保養的規范)


電梯安裝、改造和維修單位承擔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所需更換的零部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安全部件應當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報告。


電梯產品的維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條(改造、重大維修的規范)


電梯的改造、重大維修,應當遵循科學性、先進性原則,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電梯改造技術規范,由市質量技監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條(安全責任)


建設單位在選購、安裝、交付電梯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購的電梯產品系由有資質的生產廠家生產,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并且其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的配備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二)電梯的安裝由取得國家規定資格的單位承擔,并保證安裝的電梯經檢驗機構檢驗檢測合格;


(三)向使用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并附有齊全的各項證書,提供有關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電梯運行基本條件)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確保電梯在使用過程中符合下列運行條件:


(一)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標明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二)有電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


(三)使用于防爆場所以及建設工程等特殊環境下的電梯能夠滿足相應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條(電梯使用單位安全責任)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對電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電梯專職安全管理員;


(二)根據產品特點和公共場所安全需要,配備電梯駕駛員;


(三)制訂電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證電梯安全運行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四)對存有嚴重故障、繼續使用有可能發生事故的電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時組織整改;


(五)變更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書面確認被交接的電梯處于安全狀態;


(六)在電梯發生事故時,按搶險救援預案組織排險、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


第二十一條(在用電梯的年檢)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在用電梯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


第二十二條(電梯專職安全管理員的責任)


電梯專職安全管理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電梯運行和管理記錄,督促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做好質量檢查和相關保養記錄;


(二)妥善保管電梯層門三角鑰匙、機房鑰匙;


(三)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四)發現電梯運行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暫停使用的建議,并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乘客的行為規范)


電梯乘客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電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電梯;


(二)乘坐明示處于非安全狀態下的電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四)拆除、破壞電梯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報警裝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電梯安全部件;


(五)運載超重貨物乘坐電梯;


(六)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安全技術論證的申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向檢驗機構申請安全技術論證:


(一)在用電梯因建筑結構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變更等客觀條件限制,市、區(縣)質量技監局認為未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可能產生安全隱患的;


(二)電梯改造單位認為在用電梯涉及主參數改變的;


(三)電梯維修單位認為在用電梯需要進行重大維修的。


第二十五條(報廢)


經檢驗機構論證,電梯確實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已無改造、維修價值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第二十六條(登記、變更和注銷)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辦理登記手續。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或者電梯報廢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或者報廢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制度建設)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質量保證體系;


(二)管理人員安全質量責任制;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安全質量檢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條(日常維護保養的要求)


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保養說明書提供的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維護保養計劃,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養記錄。


日常維護保養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至少每15日對電梯及安全設施進行一次預防性保養;


(二)每月不少于1次對安全裝置、鋼絲繩、制動器、接觸器和其他運轉部件的外觀和運轉情況進行檢查;


(三)每半年對安全裝置、限速器、緩沖器進行1次安全試驗;


(四)每年進行1次機械制動器的制動能力試驗;


(五)每年不少于1次對電梯運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第二十九條(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告知)


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所承擔日常維護保養的電梯轎廂的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急修和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安全義務)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一)發現電梯故障及時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電梯關人故障報告后的30分鐘內趕到現場完成排險救援;


(三)對故障難以消除的,書面通知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故障排除前不將電梯交付使用。


對使用單位接到暫停使用電梯的書面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報告。


第三十一條(特殊情形的保養)


對原制造單位被注銷、原品牌型號已改變或者品牌難以確認的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委托取得國家規定資格的其他電梯生產單位進行。


第五章 檢驗機構管理


第三十二條(機構的職責)


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從事電梯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技術鑒定和安全技術論證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檢驗責任)


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保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資格;


(二)檢驗檢測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程要求;


(三)在國家規定期限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


(四)為電梯使用單位提供便利的檢驗檢測服務,對涉及商業秘密的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安全技術論證的程序)


檢驗機構受理使用單位提出的涉及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安全技術論證申請后,應當組成不少于3人的專家評審組,對電梯的安全情況予以論證。專家組作出評審意見后,檢驗機構應當進行復核,簽發安全技術論證結果報告書,并抄報申請人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


電梯經論證可以采取安全、技術措施達到安全運行要求的,檢驗機構應當作出可以繼續使用的技術鑒定;經論證無法采取安全、技術措施達到安全運行要求的,應當作出停止使用、予以報廢的技術鑒定意見。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驗和檢驗的費用)


檢驗機構應當對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的全過程實施監督檢驗。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三十六條(隱患的告知和報告)


檢驗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被檢驗單位。


檢驗機構在定期檢驗中發現電梯安全運行的嚴重事故隱患時,除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及時采取措施外,有權先行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并報告電梯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監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安全監察)


市、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加強對電梯的日常安全監察,具體包括:


(一)督促電梯使用單位落實電梯安全運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電梯使用單位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市、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根據需要,對電梯實施專項安全監察,具體包括:


(一)對電梯產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實施安全質量抽查;


(二)對檢驗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進行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安全監察指令)


市、區(縣)質量技監局進行現場安全監察時,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電梯使用單位改正,必要時可向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并督促及時整改。


第三十九條(嚴重隱患的處置)


區(縣)質量技監局接到電梯暫停使用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到達現場,會同實施該項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機構予以處理,并視情況作出取消暫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進一步技術鑒定的決定。


第四十條(電梯事故的處理)


市、區(縣)質量技監局在接到電梯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赴現場組織查處。涉及人員傷亡的,質量技監、安全監察、公安等部門應當組成聯合調查組,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作出處理。


電梯事故處理中需要區(縣)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及時與區(縣)人民政府聯系。


第四十一條(相關部門配合依法查處的責任)


市、區(縣)質量技監局在進行安全監察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工商、房地資源、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電梯生產單位、檢驗機構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需要撤銷相關證照或者核準內容的;


(二)電梯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被撤銷許可后,需要提請責令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


(三)物業管理企業未落實電梯管理安全責任,經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當事人責任或者對物業管理企業資質作出處理的;


(四)建設單位和電梯使用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需要追究有關當事人責任的;


(五)電梯井道建筑工程質量影響電梯安裝,電梯安裝單位不遵守施工總承包單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當事人責任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銷售禁止銷售產品的電梯單位的處罰)


電梯銷售單位銷售無電梯制造許可證或者無技術資料的電梯的,市或者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銷售單位未備案的處罰)


電梯銷售單位未將銷售的電梯產品目錄備案或者銷售進口電梯未備案的,市或者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履行職責的處罰)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日常保養計劃的;


(二)未落實日常保養計劃,做好保養記錄的;


(三)未在轎廂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名稱、急修和投訴電話的;


(四)電梯發生關人故障時,未在接報后30分鐘內趕到現場完成排險救援的;


(五)將故障未排除的電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對轉借證書的處罰)


電梯生產單位向其他單位轉借資格證書的,市或者區(縣)質量技監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的處罰)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電梯使用單位,包括電梯所有權人以及受電梯所有權人委托行使電梯管理的責任人。


第四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